题目解析:
关于A项,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(四)项规定了“恶意透支”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。但恶意透支与正常透支之后无力偿还应区分,前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后者不成立犯罪。需要说明的是,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,不能脱离诈骗罪的基本原理,应强调行为人的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如果行为人透支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,具有归还的意思,只是后来是经济状况恶化而客观上不能还的,也不能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,不能认定为是恶意透支。
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6条规定: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“恶意透支”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:(一)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,无法归还的;(二)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,无法归还的;(三)透支后逃匿、改变联系方式,逃避银行催收的;(四)抽逃、转移资金,隐匿财产,逃避还款的;(五)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;(六)其他非法占有资金,拒不归还的行为。”故A项说法错误
关于B项,仅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罪。行为人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卡,似乎是实施了两个行为,但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(手段与目的),刑法明文将该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罪。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(一)项规定,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,成立信用卡诈骗罪。需要说明的是,涉信用卡的犯罪,行为人在使用信用卡之前还可能会实施一些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,如盗窃信用卡、骗取信用卡、抢劫信用卡再使用,但立法、司法解释均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是一罪。因为,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,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,而涉信用卡的犯罪大多是使用非本人真实的信用卡,所以,卡的来源的“非法性”是必然存在的,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考虑这一点,所以,对这类行为仅认定为一罪。故B项说法错误
关于C项,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(ATM机)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》(2008年5月7日),内容为: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(ATM机)上使用的行为,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的“冒用他人信用卡”的情形,构成犯罪的,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。故C项说法正确
关于D项,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,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,以盗窃罪论处。但是,如果“拾得”信用卡再使用的,认定为是侵占罪,显然太轻了,前行为轻,后行为重,不可能认定为是侵占罪。拾得信用卡再使用的,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。故D项说法错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