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电器制造企业于2021年1月3日与乙银行签订了一年期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,乙银行要求甲企业提供担保,甲企业将其一处楼房抵押给乙银行,并于2021年1月15日办理了登记,另外以其生产的一批空调抵押并于2021年1月16日向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,甲企业又请丙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,丙公司单独向乙银行出具了书面的担保函,乙银行未作表示,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。借款到期后,甲企业无法归还借款,乙银行将甲企业、丙公司诉至法院。法院在扣押甲企业担保财产时发现:用于抵押的楼房其中一层于2020年10月由甲企业出租给了丁公司,租期3年。用于抵押的空调其中有10台已在其经营期间按市场价出售并交付了客户,另有20台空调保管在戊公司仓库,由于甲企业欠戊公司借款到期未还,戊公司将该批空调留置。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的顺序。由于拍卖房屋时受到部分出租影响拍卖价格.于是乙银行又追加了丁公司和戊公司为被告。丁公司抗辩称:其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。保证人丙公司抗辩称:(1)仅单方向乙银行出具保函并未签订保证合同,因此保证无效。(2)享有先诉抗辩权。(3)乙银行应先行使抵押权。戊公司抗辩称:对20台空调享有优先受偿权。乙银行辩称:由于戊公司留置的空调与其债权并非同一合同关系,留置权不成立。
要求:根据上述资料和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不考虑其他因素,回答下列问题。
(1)丁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?请说明理由。
(2)乙银行是否能向甲企业10台空调的受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?请说明理由。
(3)保证人丙公司的抗辩理由(1)、(2)是否成立?请说明理由。
(4)保证人丙公司的抗辩理由(3)是否成立?请说明理由。
(5)乙银行认为戊公司的留置权不成立是否合法?请说明理由。
(6)戊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?请说明理由。